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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法、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法,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法,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代理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醒,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宝路157号B栋A3号。法定代表人:王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实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实公司起诉请求:1.张法继续履行与德实公司签订的《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支付所欠经营收益300000元。2.张法向德实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按300000元的20%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法继续履行《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300000元。二、张法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60000元为限)。三、驳回东莞市德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德实公司已预交),由张法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3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法无须支付300000元和违约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德实公司与海南赛伯乐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乐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承包合同中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的第2项约定“在合同经营期内,乙方自主经营面积不得少于总面积的70%,且主餐必须由乙方自主经营。乙方私自转让、转租给第三方,甲方不予认可,如乙方违反本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经营风险金不予退还。”可见以上合同是一份不可分包的合同。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合同时,德实公司曾说是经过赛伯乐公司同意才分包的,直到合同履行一年后,张法与赛伯乐公司商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才了解到赛伯乐公司是一直都不知道转包一事,对于德实公司私自转包一事,赛伯乐公司还在讨论中,至今没有作出一个回复。因此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要看赛伯乐公司的意见,在效力确定后,张法才能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二)德实公司存在过错,隐瞒了《食堂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事实,导致张法与赛伯乐公司无法提前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6月29日德实公司与赛伯乐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0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到2018年11月17日。2015年9月,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合同时,德实公司隐瞒了补充协议,让张法错误以为德实公司与赛伯乐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到2018年6月29日止,因此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到2018年6月29日止,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德实公司与赛伯乐公司的合同短了5个月。张法在承包期3年这么短的时间内,支付1100000元的高额收益,目的就是德实公司与赛伯乐公司合同满后,其能竞争到与赛伯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认真履行本合同满一年时,经征得发包方同意,乙方可以承包人身份向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如果两份合同的到期期限一致,那张法和德实公司就能公平竞争争取与赛伯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现因为张法与德实公司签订的合同短了5个月,德实公司有可能先到期后与张法不再继签合同,自行经营到2018年11月17日,造成张法不能与赛伯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三)张法不需支付300000元和违约金60000元。由于前述情况出现,赛伯乐公司是否同意德实公司私自转包无法确定,双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也无法确定。德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对此张法和赛伯乐公司都多次要求德实公司派人过来协商,但德实公司不予理会,现双方还在商议中,德实公司就自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张法不需支付以上费用。德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实公司是案涉食堂的承包人,其与发包人约定承包期与张法无关,这是德实公司的自主权利。张法只是受委托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员,无权干涉德实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张法未认真履行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故意拖欠经营费用,并以获得承包权作为支付经营费的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零五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纵观本案,合同约定张法须支付若干费用取得食堂经营权,故原审认定合同性质为转包,本院认为恰当。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法范围内属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判断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转租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赛伯乐公司明知案涉食堂由张法实际经营,对德实公司的转包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同意,且直至原审诉讼时赛伯乐公司与德实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未被解除,则案涉《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也继续存在并生效。根据《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张法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德实公司经营收益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张法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