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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正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正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1-3)。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正玉,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贵池区。上诉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革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