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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马某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明。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28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明在本市罗湖区松园路家乐福超市负一楼果蔬称重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在该处称水果不注意时,将刘某某放在购物车的一个单肩包(内放有一个LV牌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盗走。被告人马某明将LV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花掉。同年6月1日,罗湖公安分局民警在宝安区钟屋新村北二巷七号301房将被告人马某明抓获,并缴获涉案LV牌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明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法定的从轻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吴恩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