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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964吴迪与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964号原告:吴迪,女,199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武,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吴迪父亲。被告:沈洋,男,199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迪与被告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洋支付吴迪欠款人民币13052.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起,沈洋以代办信用卡为名,骗取吴迪的信任,借用吴迪的信用卡购物,前几次沈洋都予以归还,后沈洋未归还全部款项,吴迪尚结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8451元。另,沈洋分期付款购买手机,仅支付了首付,剩余款项4601.1元由吴迪代为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沈洋均予以认可,故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欠条,现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沈洋未归还任何款项,吴迪故起诉来院形成本诉。沈洋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沈洋向吴迪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吴迪借款13052.1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后因沈洋未按约归还借款,吴迪具状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沈洋与吴迪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洋结欠吴迪借款13052.1元,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沈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责。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吴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迪借款130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吴迪已预交),由吴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