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元珍与谢凌峰、黄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珍,谢凌峰,黄清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62号原告:林元珍,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凌峰,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清香(系被告谢凌峰之妻),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元珍与被告谢凌峰、黄清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凌峰、黄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凌峰、黄清香偿还林元珍货款4.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凌峰、黄清香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元珍与谢凌峰之间有铝材生意往来。2017年1月26日,谢凌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拖欠林元珍货款4.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该款经林元珍屡屡催讨无果,又因本案欠款发生谢凌峰与黄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谢凌峰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要求调解分期还款,但是林元珍不肯调解,其会在今年年底前还清。黄清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凌峰与黄清香系夫妻关系。谢凌峰与林元珍之间有铝材生意往来,2017年1月26日,谢凌峰与林元珍双方经过结算,谢凌峰结欠林元珍铝材款4.4万元,并由谢凌峰以“欠条”的形式向林元珍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双方结算之后,经林元珍多次催讨,谢凌峰、黄清香均拒不归还货款。林元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谢凌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谢凌峰结欠林元珍铝材款4.4万元,有谢凌峰签名及盖手印的“欠条”作为结算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林元珍要求谢凌峰偿还上述铝材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以出具“欠条”作为结算凭证,并且双方对月利率1.5%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林元珍请求谢凌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铝材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谢凌峰与林元珍双方系经营铝材生意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因此,林元珍仅对谢凌峰享有合同债权请求权,故林元珍请求谢凌峰之妻黄清香对上述铝材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凌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元珍铝材款4.4万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元珍对被告黄清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被告谢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