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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胜炎与刘立松;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炎,周险峰,刘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802号原告:黄胜炎,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周险峰,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立松,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胜炎与被告周险峰、刘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炎、被告周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险峰、刘立松偿还借款40000元(按年利率为36﹪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8日前偿还,年利率为36﹪,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没有偿还债务。被告周险峰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一次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1角扣除利息2000元,实付现金18000元;第二次借款,以同样标准扣除利息4000元,实付现金16000元。被告刘立松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险峰、刘立松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周险峰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黄胜炎借款各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用于生意经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险峰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险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计息,其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险峰辩称,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部份利息,两次实付现金合计34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险峰、刘立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险峰、刘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胜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息,另2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黄胜炎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险峰、刘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邹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 明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