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基华与王旭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基华,王旭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1106号原告:胡基华,男,汉族,1975年0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旭水生,男,汉族,1989年09月13日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胡基华与被告王旭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7日立案。原告胡基华于2017年0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基华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25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胡基华负担。审 判 员 邱 日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枫 彬书 记 员 饶长汀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