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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22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代表人:卞立明,执行董事。被告:卞立明,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确认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号:甘APXX**;发动机号:H011799;车架号:LVGDC46A0BG166042)的所有权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63,684.75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417.8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63,68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车辆(登记编号:甘APXX**;发动机号:H011799;车架号:LVGDC46A0BG166042)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5.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6.被告卞立明对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丰田牌汽车一辆(登记编号:甘APXX**;发动机号:H011799;车架号:LVGDC46A0BG166042),车辆融资总额为176,160元,首付款75,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547.39元。依合同约定,车辆交付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卞立明为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人。被告卞立明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被告卞立明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卞立明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二被告确认以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3.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及付款清单明细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及送达回执;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本案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按应付租金1.2‰/天,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卞立明应按约对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确认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编号:甘APXX**;发动机号:H011799;车架号:LVGDC46A0BG166042)的所有权归原告汇通信诚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63,684.75元、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417.8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6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63,68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FL-GS320-13-0519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与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项所负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六、被告卞立明对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卞立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计2,195.50元,由被告甘肃恒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卞立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