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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陆焕柒与何绍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柒,何绍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542号原告:陆焕柒,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绍豪,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陆焕柒与被告何绍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焕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被告何绍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事故损失14820.13元(医疗费9098.13元、误工费316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610元、停车费施救费2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再赔偿不足部分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桂L×××××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3线1494公里+100米处,碰撞原告驾驶搭载陆焕阳的桂L×××××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陆焕阳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焕阳无事故责任。被告是桂L×××××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绍豪辩称,事故是因原告超速驾驶而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证据不充分的不予认可;本人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6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新艳在国道323线由田阳县往右江区方向逆向行驶至1494公里+100米处,碰撞由原告驾驶搭载陆焕阳而未在道路铺道内行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陆焕阳、何新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陆焕阳与何新艳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日至同月7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普食、院外患肢制动1个月。被告是桂L×××××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陆焕阳另案起诉何绍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认陆焕阳的交通事故伤医疗费为1918.68元,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桂L×××××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而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事故过错程度考量,确定由被告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提出事故因原告超速驾驶而发生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9098.13元;2、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年×34天=3165.5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认其误工期为34天。原告此项诉请3162元是其真意,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4、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方面,医院的出院医嘱虽然载明普食,但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其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其主张营养费2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安基停车场收费凭证不能形成合法有效证据,主张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的证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3162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8081.32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陆涣阳医疗费1918.68元)共计11343.3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6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1016.8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131.76元,应赔偿共计12475.08元。原告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48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豪赔偿原告陆焕柒交通事故损失12475.08元;二,驳回原告陆焕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何绍豪负担59元,原告陆焕柒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