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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1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1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他人所有的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森下坪商业步行街的两处房产出售给曾某,骗得曾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因迟迟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曾某的多次催促下,2015年11月6日刘某1与曾某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处房屋使用权转给曾某或交由曾某出租(事实上,上述两处房屋一直由所有权人在出租)。后刘某1失去联系,离开乐昌市坪石镇,直至2016年5月2日在韶关市浈江区被抓获。2016年5月5日,刘某1亲属代刘某1归还曾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移交清单,本院(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23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据,证人黄某、李某、沈某、鄢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诈骗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曾伟洪审 判 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欧彩凤书 记 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