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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恒东与郑芹、宋训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东,郑芹,宋训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13号原告:刘恒东,男,1946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芹,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宋训勤,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恒东与被告宋训勤、被告郑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淄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中华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芹、被告宋训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恒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27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7时25份,郑芹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高淄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镇刘三里村路口处时,与刘恒东驾驶的由南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恒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宋训勤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高淄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镇刘三里村路口处与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恒东驾驶的侧倒在公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恒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训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刘恒东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96343.75元。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中华财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先由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7时25份,郑芹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高淄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镇刘三里村路口处时,与刘恒东驾驶的由南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恒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12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1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17时25分左右,宋训勤驾驶的顺高淄路由东向西行至新城镇刘三里村路口处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道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恒东驾驶的侧倒在公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恒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1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训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东无责任。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郑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郑芹,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车主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宋训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宋训勤,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财险淄博公司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刘恒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1423.35元。刘恒东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明细、门诊单据,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门诊单据,淄博圣洁医院的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423.35元。��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结算单中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明细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释明,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虽认为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证据提交,且不要求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刘恒东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刘恒东主张住院期间4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1200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刘恒东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经审核,刘恒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9天,计1170元。3、护理费4800元。刘恒东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主张刘恒东住院期间10天二人护理,其余30天一人护理,及院外90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2人×10天+80元/天×(30天+90天),计11200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年龄、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确认刘恒东住院期间及院外共计60天需一人护理。故,刘恒东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60天,计4800元。4、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刘恒东提交源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户口本、桓台县新城镇河滨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至2016年水电物业费单据一宗、催交拖欠电费物业费通知书、退休通知书,证明刘恒东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为退休工人,自1997年开始在桓台县新城镇河滨小区9号楼3单元东户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10年×10%,计34012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一是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是刘恒东在乡镇居住,其赔偿金标准同意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三是若构成伤残,其伤残计算年限应为9年。经本院释明,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中华财险淄博公司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书面材料,应视为对源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刘恒东系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自1997年至事故发生时系在桓台县新城镇河滨小区9号楼3单元东户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年限,刘恒东于1946年6月17日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21日,应计算9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012元/年×9年×10%,计30610.80元。5、误工费8386.52元。刘恒东提交所在单位淄博美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工资表、2015年工资表、2016年2月工资表、2016年5月工资表、2016年7月工资表、2016年10月工资表,主张刘恒东的误工时间为139天,日工资为100元,其误工费为:100元/天×139天,计13900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刘恒东是退休工人,工作不固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天数过长;中华财险淄博公司认为刘恒东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根据刘恒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恒东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刘恒东相应的误工损失。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计算9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刘恒东系其单位根据工程需要指派到工程工地工作,其收入不稳定,亦未提交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刘恒东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4012元/年÷365天×90天,计8386.52元。6、交通费400元。刘恒东主张交通费600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核,因刘恒东就医往返于住所、医院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刘恒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恒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直接的致害方,不同意承担。经审核,刘恒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辆损失1208元。刘恒东提交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08元。对此,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和中华财险淄博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刘恒东主张的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价格鉴证费300元。刘恒东提交了淄博远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刘恒东提交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的发票一份。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598.6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郑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训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恒东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两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同一受害人刘恒东,被告郑芹驾驶的车辆先将其撞伤,之后受害人又被宋训勤驾驶的车辆撞伤。综合上述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恒东的伤情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的结果,侵害人郑芹与宋训勤对涉案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刘恒东应自担10%的责任、被告郑芹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训勤承担6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刘恒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6405.32元(计算方法:费用中的第1项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与第3至第8项之和,涉案两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皆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8.01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的第1项扣除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后与第2项之和,按照30%的比例计算);被告中华财险淄博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56.01元(计算办法:费用中的第1项扣除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后与第2项之和,按照60%的比例计算)。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郑芹应赔偿原告刘恒东的费用为:价格鉴证费、鉴定费共计480元(计算方法:费用中的第9项与第10项之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被告宋训勤应赔偿原告刘恒东的费用为:价格鉴证费、鉴定费共计960元(计算方法:费用中的第9项与第10项之和,按照6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64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5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芹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恒东价格鉴证费、鉴定费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宋训勤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恒东价格鉴证费、鉴定费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恒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刘恒东负担214元,被告郑芹负担267元,被告宋训勤负担623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郑芹负担135元,被告宋训勤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晴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