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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顺华与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华,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28号原告:张顺华,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滨海机场院内四号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8803444H。法定代表人:KUOLIPMI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顺华诉被告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博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院,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华与被告艾尔博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费2058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5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了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1日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假说原告开车压了喜乐航空37台电脑为由让原告自行书写辞职报告,且于2016年1月12日强行不让原告工作,即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和拖欠2014年至2016年延时加班费2058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14.5元,故原告诉至院。被告艾尔博酒店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作为艾尔博酒店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考勤统计表显示的延时加班时间和司机排班表上的时间是一致的,原告在考勤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认可该加班时间,而且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认可每个月的工资,证明原告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并无异议,作为酒店也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所以本案并不存在拖延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份工资情况、2015年9月至12月司机延时签到表、2014年5月到2016年1月司机排班表、工资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工资单签收表、薪资明细表、司机的排班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员工打卡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司机岗位。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周期为年。同时,原告对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考勤统计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包含延时加班时长。同时,原告亦对《工资单签收表》签字确认,认可收到被告根据该延时加班时数计算的延时加班费。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统计表》,原告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单签收表》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至12月《司机延时签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没有签字确认及公司盖章,同时该表格不全。对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司机排班表,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打卡记录,该记录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薪资明细表相印证。在仲裁阶段,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9月延时加班时数为8小时,且认可原告在职期间计算原告加班费基数的小时工资为12.64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对仲裁期间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同意维持仲裁裁决。2017年1月7日,原告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费2058元及100%的经济补偿金2058元。2、支付2015年至2016年1月中班费50%经济补偿金441元。该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7]0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延时加班费152元、经济补偿金38元,合计19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申请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表示接受仲裁裁决对于未支持其中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不服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故起诉至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工资单签收表》,被告已根据原告确认的延时加班时长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证明其加班事实及时长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再行主张该期间加班费于法无据。但被告在仲裁期间认可原告2015年9月延时加班时数为8小时,且双方均认可原告计算加班费基数的小时工资为12.6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延时加班费152元。(12.64×8×1.5=152元)故对于原告关于加班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范围的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期间的加付赔偿金38元,因被告并未对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支付该费用,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艾尔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华2015年9月延时加班费152元、经济补偿金38元,合计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艾尔博酒店负担1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