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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成与张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864号申请执行人李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被执行人张先领,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成诉被告张先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2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先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车辆维修损失3,1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先领负担。因义务人张先领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先领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先领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先领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先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先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228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