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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雪霞与黄荣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霞,黄荣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李雪霞,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勇,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荣标,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李雪霞与黄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黄荣标应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雪霞偿还借款本金1742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513元。因被执行人黄荣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发现位于被执行人黄荣标名下的粤A×××××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但是至今找不到该车的下落;黄荣标与他人共有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灵城大厦3幢301房,该房产已被本案另案查封,正在评估拍卖中;黄荣标个人所有的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已被本院另案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为296412,届时进行多项债权分配,因此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黄荣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本院(2017)粤0115执11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刘国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