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乐与季某威、季某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乐,季某威,季某程,季某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185号原告:张某乐,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威,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季某程,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季某乾,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荣,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告张某乐与被告季某威、季某程、季某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季某程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在台前县侯庙镇农行路口西兰州拉面馆对面,被告季某程因琐事与张楼东村人张某洲发生争执,后被告季某程叫来被告季某乾和被告季某威,将原告张某乐打伤。台前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作出台公(侯庙)行罚决字(2017)10001号、10002号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被告每人拘留十一日,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某威、季某程、季某乾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和打架,起因是原告的同伙张某洲的过错引起的,原告是张某洲的帮凶,如不是原告参与,根本打不起来。这次打架是双方互相殴打,双方均是皮外伤,根本没有伤及筋骨和生命安全,且被告季某程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与打架无关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20许,被告季某程因琐事与张某洲发生争执,后被告季某程叫来被告季某乾和季某威。在争执中,因原告参与进来,三被告将张某洲与原告张某乐打伤。原告被打后,共住院治疗12天,费用共计3799.70元,被告季某程支付原告1000元。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台前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台公(侯庙)行罚决字[2017]10001、10002、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拘留十一日,罚款柒佰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入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季某程与张某洲发生争执,原告参与后,三被告将原告张某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799.70元,以医疗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48.4元,原告主张按照95.7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5.7元/天×12天=1148.4元,本院认为应按92.76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天=1113.1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按20元/天×1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2天=600元,本院认为应按30元/天×12天=36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按10元/天×1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费用5742元,按照95.7元/天×60天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81.22元。本次打架事件的产生,原告张某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三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4.98元(6781.22元×80%),扣减被告季某程已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424.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威、季某程、季某乾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季某威、季某程、季某乾负担25元,原告张某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