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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腾因与被上诉人陈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明不配合处理,拒绝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即拒绝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陈明在没有确认其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应自行单方面维修事故车辆,毁灭实际车辆情况,陈明自行维修,费用应由陈明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修车费用无事实依据。陈明在没有通知其或其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费用评估,且当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修车费用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陈明因此事故租车的时间及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车损情况,陈明事故车损仅为轻微表面擦痕,没有出现任何变形,维修时间不会超过2、3天,其维修时间长是因为陈明对其车辆进行了其他部位的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修车租车的时间为7天,无法律依据。陈明不应租赁费用较高的车;陈明提供的租车费700元/天,一审法院不应仅凭一份“租车协议”就予以认定,该协议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明辩称,其拒绝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为其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照片其也提供给交警看过。对于单方面维修在4S店的问题,其有依据,其和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联系过,但是对方一直不配合,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交警说让4S店找其保险公司然后定损,定损是合法的,之后才维修的,由于对方的原因不配合其进行维修所以拖了很长时间。对于修车费,这是保险公司定损的,其自己修的是自己出钱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有维修单,维修单上有区分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和其自己要修的部分。对于租车费的问题,本来2、3天能解决的问题,由于对方不配合,导致了修车时间过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500元,车辆租赁费7000元,共计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9时,张腾驾驶的苏A×××××车与陈明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与张腾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陈明苏A×××××车辆在南京协众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进行“前保”维修与保养,产生“前保”修理费4500元、保养费1436.02元。2016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对苏A×××××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损失合计金额为4500元。2016年11月14日,陈明与南京福旺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与其苏A×××××同车型宝马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止,租赁费用为700元/天,合计租赁费用为7000元。张腾为其车辆苏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协众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陈明与张腾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双方虽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所作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明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相互能够印证,所涉维修部位与张腾所提供陈明车辆碰擦照片所显示的车辆损伤部位相同,能够证明陈明车辆维修损失450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该部位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可能存在其它碰擦,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张腾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陈明主张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期间按700元/天计算的替代车辆使用费7000元,并提供了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营运性车辆因修车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陈明车辆于2016年11月16日进厂维修,陈明于2016年11月14日开始租赁车辆,其提前租赁的2天时间,应予扣除。此外,陈明车辆在维修过程中,由修理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保养,在本案审理中,经查询案涉维修公司陈明受损型号车辆保养通常所需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扣除所需租车时间1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明合理且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时间为7天,产生替代车辆使用费损失为490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陈明车辆维修损失4500元,该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用4900元,合计7400元,按本案所涉事故责任比例,由张腾承担50%,即3700元,余款由陈明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张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车辆维修损失、替代性车辆使用费合计3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明负担64元,张腾负担36元。本院二审中,陈明提交了一份人保公司及协众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具体维修的部位。对此,张腾称陈明修车和租车都没有告诉其,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前往南京福旺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经查,陈明确实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南京福旺汽车服务中心租用了宝马汽车一辆,租赁费用总计7000元。二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修车费及租车费的数额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陈明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协众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其与南京福旺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车协议、南京福旺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租车费发票以及陈明在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结合本院对租车事实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陈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4500元,并产生替代性车辆使用费4900元。张腾虽对维修费及租车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