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花小荣与龚元华、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小荣,龚元花,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209号原告:花小荣,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元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孟兵,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小荣与被告龚元华、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花小荣于2017年6月28日以已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龚元华、孟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小荣对对被告龚元华、孟兵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花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花小荣负担。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