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花小荣与龚元华、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小荣,龚元花,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209号原告:花小荣,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元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孟兵,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花小荣与被告龚元华、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花小荣于2017年6月28日以已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龚元华、孟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小荣对对被告龚元华、孟兵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花小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花小荣负担。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