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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宁,人民陪审员宁晓娟、王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陕EP26**小型面包车沿关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房小学路段时,将路西边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未检验的陕EP26**小型面包车沿关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房小学路段时,将路西边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2017年3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阎良区关山镇南房小学路段发现一人受伤躺在地上,民警到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已经逃逸。2017年3月5日14时,被告人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驾驶陕EP26**小型面包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并逃逸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房某甲、唐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宁晓娟人民陪审员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