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润莲、宋斌等与谭格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莲,宋斌,宋某,高玉霞,杜某,谭格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226号原告:胡润莲,女,汉族。原告:宋斌,男,汉族。原告:宋某,女,蒙古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启刚,男,汉族,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霞,女,汉族,现住化德县。原告:杜某,男,汉族,现住化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格斯,男,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系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润莲、宋斌、宋某、高玉霞、杜某与被告谭格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莲、高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欣、宋启刚,被告谭格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鲁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人石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润莲、宋斌、宋某、高玉霞、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共计140364元赔偿金。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谭格斯驾驶荣威牌×××号小型轿车沿白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音街旧兽医局门前与头东尾西停放在白音街的原告宋斌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三轮车(载乘:胡润连、宋某、高玉霞、杜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斌、胡润连、高玉霞、杜某、宋某不同程序受伤,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镶黄旗交警大队作出(2016)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格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斌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谭格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谭格斯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9817元,宋某5590元、宋斌2288元、胡润莲53980元、高玉霞4682元、杜某3277元。2、误工费:25069元,宋斌10天×113.44元/天=1134元、胡润莲6个月21天×113.44元/天=22801元、高玉霞10天×113.44元/天=1134元。3、护理费:4600元,宋某200元/天×7天=1400元、胡润莲200元/天×16天=32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宋某100元/天×7天=700元、胡润莲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胡润莲100元/天×16天=1600元。6、交通费:10500元,宋某(与其母武承娟同车去张家口2次×600元=1200元、宋斌(与胡润莲同车)1500元(黄旗至张家口市救护车)+2次×300元(张家口市至黄旗)+600元(黄旗至北京)=2700元、胡润莲(与宋斌同车)1500元(黄旗至张家口救护车)+2次×300元(张家口至黄旗)+600元(黄旗至北京)=2700元、高玉��(与杜某同车)1650元(黄旗至张家口救护车)+300元(张家口至黄旗)=1950元、杜某(与高玉霞同车)1650元(黄旗至张家口救护车)+300元(张家口至黄旗)=1950元。7、住宿费:13760元,宋某(其母武承娟陪护)320元/天×7天=2240元、宋斌320元/天×10天=3200元、胡润莲(其子宋启刚陪护)320元/天×16天=5120元、高玉霞(家属杜彪陪护)320元/天×10天=3200元。8、伙食费:7300元,武承娟(陪护)100元/天×7天=700元,宋斌100元/天×10天=1000元,高玉霞100元/天×10天=1000元,杜某100元/天×10天=1000元,杜彪、刘小强(陪护)2人×100元/天×10天=2000元,宋启刚(陪护)100元/天×16天=1600元。9、财物损失费:5418,宋斌雅迪电动三轮车受损3600元,胡润莲衣服损失1400元、杜某眼镜损坏41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0364元。被告谭格斯辩称:1、针对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县级以上医院正规发票数额计算,并附医疗明细清单。2、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至今为止未向法院申请三期司法鉴定,故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为准。4、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是错误的,既主张了护理费就不应重复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5、原告所主张的物损费赔偿部分以国家物价部门的估价定损为准。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没有做鉴定的情况下,理应出具出院医生的遗嘱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7、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各项费用13089.28元。被告的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万元,其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之内。所以原告主张的这几项没有超出11万元,对��剩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哈某某(谭格斯父亲)作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谭格斯驾驶的荣威×××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各原告提出的以上诉求答辩如下:1、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赔偿各伤者宋斌、胡润莲、宋某、高玉霞、杜某共计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照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70%给予赔偿;2、医疗费,各原告必须提供发票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均要提供相应的病历,且治疗要与本次事故有关,否则不予认可;3、交通费:同车从黄旗到张家口乘坐救护车,应当按照一次费用计算,从张家口到黄旗每次300元的车费用,此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车辆发票或是证明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如果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时间且没有相应其他的证据能证实是其转院或是复查产生,我公司不予认可。4、误工费:必须提供伤者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及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原告提供不了证明,应当依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2016年内蒙古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98.89元给予赔偿,没有实际工作且收入没有减少的不给于误工费的赔偿。5、护理费:伤者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依据内蒙古标准113.4元/天给予核定损失。原告主张明显依据不足。6、住院伙食补助:此部分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与100元/天计算赔偿,各伤者住院伙食补助只赔偿受伤害者本人的,对于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在住院伙食费赔偿范围内。7、住宿费:各伤者所��的住宿费320元/天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以受害人其亲属实际支出合理住宿费用为限。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出住宿费的,应当取得住宿费支出的凭据,否则,难以说明已经实际支出住宿费。另外其支出的住宿费必须有相应转院证明及住院病历相关其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没有相关转院证明及相应住宿费发票,或是相应住宿费发票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主张衣物三件,原告方必须提供衣物购买发票,另外交警认定书中必须里面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9、陪护人员误工费:武承娟、宋启刚开具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10、开具的大部分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都是地方税务局开具,根据营改增《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全国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使用增值税国税发票。本案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开具的地方税务局发票早已经停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方主张的部分国税开具的住宿费属于后补开具,其住宿发生的时间明显与伤者治疗时间不符,请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并没有争议的事实有:1、2016年5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谭格斯驾驶荣威牌×××号小型轿车沿白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音街旧兽医局门前与头东尾西刚好停靠在白音街上原告宋斌驾驶���雅迪牌电动车三轮车(载乘:胡润连、宋某、高玉霞、杜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斌、胡润连、高玉霞、杜某、宋某不同程序受伤,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对此次事故镶黄旗交警大队作出(2016)15号责任认定书,被告谭格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润莲、高玉霞、杜某、宋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及时被送至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应急处置,之后因需转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各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当晚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3、各原告具体治疗情况为:(1)原告胡润莲于2016年5月16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936.28元;转院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天,实际产生治疗费12572.6元;于2016年9月1日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自2016年9月2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6天,实��产生治疗费用39471.1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980元。诊断结果: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2)原告宋斌于2016年5月16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420元;转院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868元,两次医疗费共计2288元。(3)原告宋某于2016年5月16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962.9元;转院后于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胸部损伤,左额面部损伤,住院天数6天,实际产生治疗费3454.89元,期间在张家口妇幼保健院及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检查费用为1172.9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90元。(4)原告高玉霞2016年5月16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124.45元;转院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为3558.2元;共计医疗费4682元。诊断结果:脑外伤综合征。(5)原告杜某2016年5月16日在镶黄旗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405.65元;转院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为1872元;共计医疗费3277元。诊断结果:脑外伤综合征。3、被告谭格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3089.28元;4、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荣威×××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各原告应得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原告胡润莲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3980元;2、误工费:因原告胡润莲自2016年5月16日受伤至2016年9月8日第二次出院,虽然不是连续住院,但考虑到其第二次进行手术治疗的具体情况,应当有一定时间的养护期,故酌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要求的日113.44元未超出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关于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的工资标准,故胡润莲误工费应为6×3403.2元(即113.44元×30天)=20419.2元;3、护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关于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的日工资标准即115元×14天=16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5、营养费:100元×14天=1400元;6、交通费:对于事发当晚用救护车去张家口市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认可救护车费3000元,因原告胡润莲与原告宋斌同车去,故对于每个人的费用15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打车的费用1200元,根据原告第二次又去北京进行手术的情况,应当认为是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予以认可;7、住宿费:即其子陪护期间的住宿费用,对于2017年3月14日开具的3000元的住宿费用,因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吻合,对此不予认可,故支持原告的住宿费为2082元。8、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9、原告胡润莲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4991.2元。(二)原告宋斌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28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转院检查的事实以及医院的门诊票据对应,原告要求10天的误工损失在合理的诉求范围以内,故对原告要求的1134元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于事故当天与原告胡润莲同乘救护车转往张家口,应承担一半的救护车费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两次打车费用,因原告伤情较轻未进行手术以及住院治疗,按照相关规定,在非特殊情况下应当乘坐公共的交通工具,故应按照张家口到镶黄旗的班车费用55元计算其返程费用,对于其要求的镶黄旗到北京的600元,因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以及治疗病历等证据相互作证,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55=1555元;4、住宿费:因原告是在门诊检查治疗的,根据原告在张家口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最后一次检查在2016年5月20日,故应支持其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5天的住宿费用,320元×5天=1600元;5、外出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100元×5=500元;6、物损费:原告以受损电动车报废为由要求赔偿新购置电动车价款3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作价,故按照保险公司现场外观定损1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宋斌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077元。(三)原告宋某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590元;2、护理费:115元×6天=6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4、交通费:600元+55元=655元;5、住宿费:其母陪护时的住宿费,320元×6=1920元;6、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6=600元;7、原告宋某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055元。(四)原告高玉霞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682元;2、误工费:10天×113.44=1134元;3、交通费:救护车费1650元+55元=1705元;4、住宿费:因原告是在门诊检查治疗的,根据原告在张家口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其5天的住宿费用即320元×5天=1600元;5、外出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100元×5=500元;6、原告高玉霞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9621元。(五)原告杜某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277元;2、交通费:救护车费1650元+55元=1705元;3、外出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100元×5=500元;4、物损费:418元;5、原告杜某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590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在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润莲医疗费7732元,原告宋斌医疗费327元,原告宋某医疗费801元,原告高玉霞医疗费671元,原告杜某医疗费469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润莲26811.2元,赔偿原告宋斌4289元,赔偿原告宋某3265元,赔偿原告高玉霞4439元,赔偿原告杜某1705元。;3、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斌电动车1000元,原告杜某眼镜418元。对于各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责任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各原告的各项费用:1、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润莲7732元+26811.2元=3454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胡润莲50448元×70%=35313.6元,两项共计69856.8元;2、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宋斌327元+4289元+1000元=56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宋斌2461元×70%=1722.7元,两项共计7338.7元;3、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宋某801元+3265元=40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宋某5989元×70%=4192.3元,两项共计8258.3元;4、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高玉霞671元+4439元=51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4511元×70%=3157.7元,两项共计8267.7元;5、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杜某469元+1705元+418元=25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杜某3308×70%=2315.6元,两项共计4907.6元。二、以上全部赔偿款共计9862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各原告应从上述款项中支付被告谭格斯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3089.28元。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同嘎拉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