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仪荣与熊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荣,熊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688号原告陈仪荣,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熊小武,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仪荣与被告熊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仪荣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熊小武在原告的五金店购买装修材料花费共计7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付清,逾期未付按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900元后,未再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小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熊小武在原告陈仪荣的五金店购买装修材料花费共计7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900元,剩余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小武支付原告陈仪荣货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熊小武向原告陈仪荣购买装修材料,原告已将装修材料交付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原告陈仪荣支付货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