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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委赔监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彦冬申请延吉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吉委赔监23号赵彦冬:你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赔偿委员会(2015)延中法委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以延吉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请求该局支付你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万元,请求该局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要求追究该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徇私枉法、制造冤案的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延吉市公安局对你刑事拘留十二日缺乏法律依据,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时限,且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吉市公安局认定你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你作出不起诉决定,你有依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你共被羁押十二天,延吉市公安局赔偿你人身自由赔偿金2636.64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延边中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由延吉市公安局支付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适宜的,且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过程中,延吉市公安局已于2017年6月19日当面向你赔礼道歉,你对此表示满意。你请求支付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你请求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工资、交通费、食宿费,以上请求事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第四,你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五,你要求追究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相关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徇私枉法、制造冤案的法律责任,因此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延边中院赔偿委员会(2015)延中法委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