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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殿锦、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郜殿锦,田兰,郜殿红,田孝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80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汉族,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郜殿锦,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田兰,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郜殿红,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田孝齐,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郜殿锦、田兰、郜殿红、田孝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郜殿锦、田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郜殿红、田孝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郜殿锦、田兰与我单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郜殿红、田孝齐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利息结至2016年12月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件,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