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树青、赵付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青,赵付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青,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霍俊营、李纪瑶(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周,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正,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树青因与被上诉人赵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树青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营、李纪瑶,被上诉人赵付周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付周返还上诉人杨树青借款45万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付周第一次向杨树青提出借款,2015年5月15日杨树青转账给赵付周29万元,赵付周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含利息)。赵付周第二次向杨树青提出借款,因30万元未还,2015年8月2日杨树青追加借款15万元。综上,赵付周合计向杨树青借款45万元。2015年8月2日赵付周给杨树青出具45万元借条和证明各一份,并要求杨树青将原打30万元借条撕毁。一、赵付周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为主张权利,杨树青举证有银行转账凭证、赵付周出具的借条及证明,足以证实:杨树青履行了付款义务,赵付周收到了款项。所以,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保护,赵付周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二、马水全案与本案无关。经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判决的杨树青与马水全(2016)豫1103民初1579号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借款主体不同,漯河市借款人为马水全;本案借款人为赵付周。借款时间不同。漯河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29日;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8月2日。3、借款金额不同。漯河案一次性借款50万元;本案借款分两次合计45万元。4、借款期限不同。漯河案借款原定5个月,后变更为4个月;本案借款没有期限。5、借款利息不同。漯河案借款期间利息5万元已经支付,超期约定月息4分;本案借款无。6、借款去向不同。漯河案借款马水全已收到;本案借款赵付周称收到款项后自留3万元,转党书红42万元。特别是,若两案为同一笔借款,2015年8月27日马水全给上诉人出具还款证明时,仍写明是“2015年7月29日借杨树青5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其他时间;赵付周也没有作废之前2015年8月2日起给杨树青打的借条和证明,更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撤销。所以,赵付周应对其出具的本案45万元借条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树青为主张权利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全面履行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杨树青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赵付周答辩称:实际借款45万元不属实,45万元是杨树青通过赵付周、党书红给马水全30万元,30万元还款之后,杨树青又给了15万元,两笔应该是同一笔借款,应驳回杨树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笔款项只有一笔款项的证据,在一审中申请新郑市法院到漯河调取了杨树青诉马水全50万元借款一案的详细笔录和证据,属于一笔借款。杨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付周偿还借款4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付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杨树青向赵付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90000元,2015年8月2日,杨树青向赵付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8月2日,赵付周向杨树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2015年5月15号赵付周第一次借杨树青3000**.00元2015年8月2号赵付周第二次借杨树青1500**.00元两次合计: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2015年8月2号借款人:赵付周”。同日,赵付周又向杨树青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2016年8月2日赵付周在工行转入党书红420000元加本人工资30000元共计合款450000.00元赵付周2015年8月2号”。现杨树青以赵付周不予偿还借款4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1、马水全于2015年7月29日向杨树青借款500000元并在马水全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杨树青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期限5个月借款人:马水全2015.7.29号”,该借条左下方备注:“经手人党书红赵付周”,该借条系赵付周捎回来给杨树青的。后杨树青向马水全催要借款,马水全于2015年8月27日向杨树青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今有马水全于2015.7月29号借杨树青伍拾万元人民币,因有特殊情况,改为2015.11.29号一次性还清。如超一天,按月息4分计算特此证明保证人马水全2015.8.27号”,该证明下方仍备注:党书红赵付周。后杨树青持马水全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水全偿还借款500000元,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水全偿还杨树青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豫1103民初1579号卷宗中并无杨树青向马水全支付500000元的转账凭证。2、马水全于2015年6月19日向赵付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付周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时间1个月2015年6月19号-7月19号借款人:马水全”。根据赵付周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赵付周于2015年8月2日先收到款项303000元,后收到杨树青转账150000元,之后赵付周向党书红汇款4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树青以银行转账凭证、赵付周出具的借条及证明要求赵付周偿还借款450000元,因赵付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杨树青将款项转给党书红,马水全向杨树青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经手人党书红赵付周”,且庭审时杨树青自认马水全出具的借条系赵付周捎给杨树青的,故杨树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赵付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对赵付周提出的本案起诉的450000元与杨树青起诉马水全的5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杨树青要求赵付周返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杨树青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及银行流水账一份,两份证据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履行本案被上诉人及马水全的借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上诉人本身有能力支付两笔借款,但其实际转出45万元,没有更多的款项转出给赵付周及马水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杨树青虽然出具了赵付周出具的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手续,但是案涉借条上载明杨树青将款项转给党书红,且在杨树青起诉马水全民间借贷并获得胜诉的案件中,相应借条上亦载明经手人为党书红、赵付周,结合杨树青承认马水全案件中的借条系经赵付周之手取得,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显示本案与杨树青诉马水全案件存在关联。鉴于杨树青诉马水全案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系向赵付周支付款项无不妥之处。综上,杨树青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杨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