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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1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842钱志刚与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刚,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志刚,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巷一区147号。负责人:葛汝清。申请执行人钱志刚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第1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钱志刚工程款1674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8元,由张家港市港怡花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根据权利人钱志刚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地产。该公司在租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无所有权证且出租人认为已折抵租金,故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744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房地产权属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第1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家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