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07号原告:庞某,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217202.02元;2、被告返还占用的(从东向西第六套)商住楼1套,支付租费30000元,移交地下室5间(从西向东第三间开至第七间),支付租费45000元;3、被告返还从乡政府领取的地下室补贴款5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商住楼,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60725元,地下室造价130000元。2013年9月工程主体基本完工,被告离开施工现场,至今内外墙粉刷、楼顶防水、二楼门窗、上下水、灯具、一楼地平未做,根本无法使用。现在房屋地基下沉,水泥脱落钢筋外漏,出现危房现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5年张某将庞某诉至会宁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法院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判决,认定工程已经移交,庞某支付张某工程款336725元。原告认为,房屋地基和主体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187号案认定工程已经交工,原告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占有商住楼1套没有移交,占用地下室5间存放设备,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费。地下室为贮藏蔬菜菜窖,政府补贴50000元,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将政府补贴款领走,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其起诉。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张某于2015年5月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庞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审理中,庞某提起反诉,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新修建。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庞某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建,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庞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商住楼一套,被告早已交付。房屋里面的东西由原告自行处置,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交付地下室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主张交付房屋和支付租费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地下室补贴款,如果此款属实,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政策处理。原告提供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承建商住楼的价款内容等;证据二、(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自己的两套商住楼折抵给原告,判决书中载明该工程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证据三、地下室照片5张,证明被告至今占用地下室,未向原告交付;证据四、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评估报告、评估异议答复各1份,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及维修费用217202.02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时5000元。被告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补充意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不知道,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报告和异议答复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委托评估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但鉴定补充意见2016年12月30日才做出,先有委托评估,后有补充鉴定。评估报告和异议答复不合法;对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一、答辩状和反诉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中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商住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重新修建的事实;证据二、(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张某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证明二、判决书载明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证明本案原告重复起诉,证明三、庞某至今没有履行该判决;证据三、照片1张,证明房屋存在分隔墙,将原、被告房屋隔开及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合同书1份,证明建设工程于2015年5月11日竣工,原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地下室款13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庞某取得会宁县韩集乡政府所在地南街小城镇开发建设土地使用权建设商住楼,被告张某承建该商住楼。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相关事项。该商住楼共13套,其中6套归原告,7套归被告,后双方约定将被告的2套归原告顶地皮费。房屋建成后原告投入使用,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地下室占有至今。2015年5月21日张某将庞某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庞某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张某维修或重建,并申请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未鉴定。本院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判决书,判决庞某支付张某工程款336725元,以庞某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驳回其反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原告选择的甘肃陇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对房屋采取加固维修处理,并提出维修方案。后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1月16日,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原告选择的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信诺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加固维修费用208464.07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通知信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补充或说明。该公司对原告的异议作了答复,将评估结果调整为217202.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庞某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复起诉是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该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处理结果。(2015)会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以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其反诉请求,不是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的裁判,故被告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鉴定补充意见、评估报告、异议答复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质量鉴定补充意见作出日期是在维修造价评估期间,且评估依据的是质量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认定房屋质量不合格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商住楼1套,属于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顶地皮费的,被告应当交付。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占有地下室没有合法依据,且双方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由本院判决,被告应当交付。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费没有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领取政府补贴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该款归属情况,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庞某房屋维修费217202.02元;二、被告张某向原告庞某交付位于会宁县韩集乡政府所在地南街商住楼住房1套(从东向西第六套)、地下室5间(从西向东第三间至第七间);(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住楼和地下室租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庞某承担1247元,被告张某承担2216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