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林、黄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林,黄秀梅,姜锡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55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林,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黄秀梅,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姜锡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农商银行)与被告王金林、黄秀梅、姜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王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梅、姜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金林、黄秀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54530.22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3、被告黄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金林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金林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10.9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姜锡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王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王金林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然而,王金林仅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0日并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林、黄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54530.2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林未予答辩。被告黄秀梅未予答辩。原告肥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金林、黄秀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金林、黄秀梅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凭据,证明被告王金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且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0.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结付利息情况。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姜锡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王金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54530.22元。证据五、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被告王金林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既不答辩,也不质证。被告黄秀梅、姜锡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金林以购车为由与肥东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王铁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150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锡成与与原告签订了(王铁)社保字(2012)第015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王金林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4.196%。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23.33元。另查明,王金林、黄秀梅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王金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王金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黄秀梅、姜锡成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金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林、黄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前,姜锡成在2015年8月29日前对被告王金林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才主张要求姜锡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的请求权消灭,故应免除姜锡成的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林、黄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23.33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4.196%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王金林、黄秀梅给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姜锡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由被告王金林、黄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