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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1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爱元与顾玉明、顾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爱元,顾玉明,顾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爱元,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毅,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顾玉明,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顾宝男,女,1939年7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谢爱元与顾玉明、顾宝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顾玉明、顾宝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谢爱元将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文溪花苑26幢304室(包括26幢14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谢爱元名下。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90元,由顾玉明负担。权利人谢爱元以顾玉明、顾宝男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上述房屋及车库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顾玉明支付799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990元及争议房屋(含车库)过户,执行费55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经过户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表示,金钱给付部分自愿放弃,并同意就该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内容已执行完毕,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同意实体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5433号���事判决金钱债权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