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芹芹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芹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芹芹,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岳池县,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芹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芹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芹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15信用卡1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芹芹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39424.57元未还。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讨,已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芹芹经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芹芹亲属已向发卡银行还清全部透支本息。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芹芹的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芹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商银行的报案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办理信用卡申请审批材料,信用卡号62×××15的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芹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计39424.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芹芹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芹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款项,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芹芹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杨芹芹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芹芹所在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杨芹芹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芹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