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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占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5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占明,男,1971年12月15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取保候审前住二连浩特市。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占明酒后驾驶蒙A90J**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二连浩特市新华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郭占明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郭占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表、查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8.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被告人醉酒驾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事故,情节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人民陪审员吉日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焦斯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