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092单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92号原告:单荣,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荣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7时38分许,王余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段××与钱忠梅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余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5500元,苏D×××××号车辆损失金额6000元,实际支出施救费500元。王余生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行驶证、王余生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及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对本案事故中原告单荣赔付了2100元。因涉案车辆未按期参加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举出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以证明已赔付原告2100元、原告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及不足额投保赔偿的计算方法。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审核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投保及事故中财产损失的事实。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系不足额投保,该车出险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日17时38分许,王余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段××与钱忠梅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王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忠梅无责任。2016年7月2日18时30分,王余生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险后对苏G×××××号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确认为5500元,对苏D×××××号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确认为6000元,原告据此支付车辆损坏修理费5500元及6000元。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单荣,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965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等,该车系不足额投保,被保险人为单荣,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本案事故发在保险期间。苏G×××××号车辆2015年度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10月,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时参加年验。关于车辆后续年检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7月份将事故车辆修理完缮,并于同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补签“苏G×××××号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苏G(99)”章印。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原告单荣赔付苏G×××××号车辆损失2100元,后双方对该车辆因脱检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引发争议,原告单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交纳保险费用义务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进行赔付。针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仅赔偿给付2100元,其他损失拒绝理赔,庭审中辩称系因原告车辆未按期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向被告投保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告未尽审核义务进行了承保,现被告又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参加年检拒赔,违反了公平原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未参加年检造成,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本案事故按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保险金为:支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修理费6000元+施救费500元+支付本方车辆损失修理费5500元×(保险金额70965元÷新车购置价141930元)]-已赔付2100元=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荣保险金人民币7150元。二、驳回原告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