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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军,冯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27号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8号。法定代表人:翟兴斌,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梅,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食品城a6-011。法定代表人:刘伟军,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伟军。被告:冯敏。系被告刘伟军之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担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商贸公司)、被告刘伟军、冯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鄂06**民初12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伟军名下的位于佳海工业城a43栋xx号房产一套。被告中捷商贸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6民辖终1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曾艳梅,被告中捷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杜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捷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过桥资金款20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202万元;2、判令被告中捷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20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刘伟军、冯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中捷商贸公司通过原告市农担公司担保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中捷商贸公司自筹资金100万元,剩余200万元通过原告过桥资金贷款归还。并与原告签订了《过桥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等融资协议,期限为15天,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军、冯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中捷商贸公司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包括过桥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诸法院。三被告辩称:实际借款198万元,且已还241900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针对被告支付的241900元,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所支付的7.5万元系根据xndb【2014】215-补01号《担保服务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约定被告应交纳的担保费,其中3900元系根据xndb【2014】215号《担保服务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约定交纳的保险费,该两笔款项共计78900元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捷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ndb[2015]230号),合同约定:一、乙方为偿还在邮储银行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特向甲方申请20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归还上述贷款。二、甲方向乙方提供过桥资金的使用时间为15天,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放款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五、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甲方提供的过桥资金,乙方应当承担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含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并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ndb[2015]个保字第230号)、《股权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xndb股权质字第215号)、《最高额联保协议》(xndb[2015]联保字第229号)。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捷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提供过桥资金、委托贷款等方式为乙方融资200万元,并提供相关融资服务。乙方确认在甲方的融资手续办妥后,自融资的款项到账前,按融资金额的月2%作为融资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融资期限15天,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的,应提前十天以书面方式要求延期,经甲方认可并同意继续提供融资服务的,乙方应按融资金额的月2%继续支付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费在甲方指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融资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总额的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中捷商贸公司(债务人)、被告刘伟军、冯敏(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xndb[2015]个保字第230号),约定:乙方同意为债务人中捷商贸公司签订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情况:甲方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向债务人支付(代偿)的全部融资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甲方为收回融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同期间及保证期间: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业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担保(反担保)等。保证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约定,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各保证人仍愿就全部债务先于其他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应清偿之日,无条件替债务人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逾期就应清偿金额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伟军先行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中捷商贸公司账户。2016年2月1日,被告刘伟军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989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两次共计转账8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4月23日,刘伟军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5日,刘伟军向原告转账3000元。除先行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以上被告共转账2419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捷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仅19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过桥资金之前,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8万元。二、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在《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对逾期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且原告未向被告请求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伟军转账支付的241900元应如何在本案中扣除?原、被告现均一致同意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中的789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还其余款项163000元,原告认为还的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中仅对借期15天内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对于应还款项包含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时的偿还顺序问题,应遵循“先息再本后违约金”的原则。综上,对于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本院具体核算如下: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4日计15天借款期内的产生利息为:1980000元×15×0.000667=1980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17天产生违约金为:1980000元×17×0.000667=22451.22元。⑵.2016年2月1日被告还款20000元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80000元-(20000元-19809.9元)=1979809.9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计42天产生违约金为:1979809.9元×42×0.000667=55462.39元。⑶.2016年3月14日被告还款80000元,则被告欠本金:1979809.9元-80000元=1899809.9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计17天产生违约金为:1899809.9元×17×0.000667=21541.94元。⑷.2016年3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则被告欠本金:1899809.9元-20000元=1879809.9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7日计8天产生违约金为:1879809.9元×8×0.000667=10030.67元。⑸.2016年4月8日被告还款30000元,则被告欠本金:1879809.9元-30000元=1849809.9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计15天产生违约金为:1849809.9元×15×0.000667=18507.35元。⑹.2016年4月23日被告还款10000元,则被告欠本金:1849809.9元-10000元=1839809.9元,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4日计227天产生违约金为:1839809.9元×227×0.000667=278563.78元。⑺.2016年12月5日被告还款3000元,则被告欠本金:1839809.9元-3000元=1836809.9元,2016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836809.9元为本金基数,月利率2%计算。⑻.综合以上数据,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183680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2451.22元+55462.39元+21541.94元+10030.67元+18507.35元+278563.78元+2016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36809.9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406557.35元+2016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36809.9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捷商贸公司签订的《过桥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被告刘伟军、冯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捷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约定借期15天,借期内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捷商贸公司未按期还款,依照约定,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836809.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36809.9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加上2016年12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406557.35元。被告刘伟军、冯敏自愿为被告中捷商贸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符合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军、冯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伟军、冯敏代为清偿后,依法可向被告中捷商贸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36809.9元;二、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违约金406557.35元加上自2016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836809.9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伟军、冯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军、冯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0元,由原告襄阳市农业产业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536元,由被告湖北中捷磊鑫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军、冯敏共同承担25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檀小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