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209号原告:徐国平,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谭街道大安村安仁铺自然村。负责人:陈建飞,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练明姿,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系陈建飞之妻。原告徐国平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建飞家庭农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立调立案,并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正式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符群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建飞家庭农场负责人陈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练明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原告是衢江区杜泽镇堰坑头扶贫互助会户,2014年原告积极响应政府特别扶持项目,投入资金人力进行茶树菇生产。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衢江区农办等政府领导组织、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级茶树菇菌100000袋,总金额280000元;被告负责茶树菇栽培的技术指导,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栽培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茶树菇上市后,由被告按当时市场收购单价及最低回收保护价统一收购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将28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才提供了90000袋菌棒,原告收到菌棒后积极进行了茶树菇的栽培生产。当年9月份,原告栽培的茶树菇爆发了病虫害,出现大量菇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提供解决方法。但被告开始提供的除虫方法并无效果,后又以人在外地等理由推诿,最终原告的茶树菇因病虫害绝收,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栽培茶树菇过程中发生虫害,被告未能依约提供技术指导予以解决,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77512元(3.8元/斤*90000株*1斤-164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飞家庭农场答辩称:1、被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我方按照原告要求(因原告场地容纳不下100000袋)提供了90000袋菌棒,剩余10000袋的钱也已经还给原告;2、被告积极履行了茶树菇栽培的技术指导,且被告已经按照最低回收价每斤3.5元以上进行收购;3、茶树菇病虫害导致绝收与事实不符,茶树菇菌棒自出菇后6个月内是产菇最多的时期,6个月后产菇量衰退,产量会明显减少。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2015年9月份被告汇给原告茶树菇款26000元,10月份也汇给原告茶树菇款16633元,故原告诉称的病虫害导致绝收不是事实。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国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茶树菇种植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种植的茶树菇在2015年9月份发生病虫害并导致绝收的事��;3、2017年3月15日的录音一份(附录音摘要),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因病虫害多次要求被告过来提供技术指导,但被告以人在德清、杭州等地为由未能过来提供技术指导;4、证人毛某(茶树菇种植户)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国庆节前后到原告处看到原告种植的茶树菇大片死亡,下面的架子上40%到50%茶树菇有线虫,且“2015年的茶树菇市场行情较差,最低的时候3元左右,一般在3.4、3.5元比较多”;5、收款收据136张,证明茶树菇的单价在3.5元至4.5元之间,故采其均价3.8元来计算赔偿额。被告建飞家庭农场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原告陈述是陈建飞教其用灭蚊器治病虫害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在录音中并未认可;对证据4未表异议��但认为证人毛某的证言恰恰证明茶树菇的生长旺季在前三四个月,之后会开始减产,一般正常管理下一个菌棒能产菇7至8两;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建飞家庭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陈建飞的毕业证书一份,证明陈建飞具有生物技术及应用的知识。2、开具给案外人(菇农)的收款收据12份,证明2015年6月至10月份茶树菇的市场行情不好,价格低,但被告还是按照3.5元进行收购。3、账本一份(复印件5页),证明当时市场价格很低,并且被告收购后进行销售每斤还要加0.4元的成本,但被告还是按照每斤3.5元来收购。4、银行凭证原件3份,证明2015年9月以后被告仍向原告付款,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发生病虫害导致绝收的事实。5、被告与案外人应成国签订的种植茶树菇协议书一份及应成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种植茶树菇的技术,按照其提供的流程管理,案外人应成国并没有出现过病虫害造成减产的现象。6、谈话录音两段,证明被告的栽培技术好,到现场指导也很勤快,也没有教过案外人徐雪祥用杀虫剂。7、证人张某(茶树菇种植户)证言证实陈建飞具有种植茶树菇的技术且其在陈建飞指导下茶树菇虽有过病虫害但从没发生绝收的事实,同时证明其种植茶树菇的产量第一年7两多,后来稳定在8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毕业证的时间恰恰证明被告在指导原告种植茶树菇的时候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2张收款收据反映的都是价格比较低的时候,未能全面反映茶树菇的均价,应该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账本系被告自行制作,也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市场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原告种植的茶树菇为一级菌棒,与证人张某种植的规格不一样,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亦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提出毕业证取得时间反映了被告在指导原告种植茶树菇时并无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当地政府处有备案,且证人证言均证实作为被告的负责人陈建飞具有茶树菇种植经验,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系从被告的工作笔记中复印而来,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也是反映2015年茶树菇市场均价的材料,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综合认证;对证据5和证据6,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级茶树菇菌棒100000袋,总金额280000元。被告负责菌棒培养和茶树菇栽培的技术指导,原告确保生产场地符合茶树菇栽培要求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栽培技术要求进行生产。达到回收标准的茶树菇由原告负责打冷包装,被告无偿提供包装材料,并按当时市场收购单价回收,最低回收收购单价为3.5元/斤。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菌棒款28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其提供了90000袋一级菌棒��后被告也退还原告28000元菌棒款。原告收到菌棒后进行了茶树菇的栽培生产,同年9月份,原告栽培的茶树菇爆发了病虫害,出现大量菇虫,期间被告未及时到现场指导原告解决病虫害问题,且原告自述被告在电话中教其用灭蚊药水进行喷洒杀虫,嗣后其种植的茶树菇大量死亡。同年9月、10月,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售茶树菇共计42633元,涉案90000袋一级菌棒产出的茶树菇共出售金额为164488元。原告认为在栽培茶树菇过程中发生虫害,被告未能依约提供技术指导予以解决,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定提供技术指导,也按约进行收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种植茶树菇发生病虫害后产生的损失金额认定;二是原告茶树菇发生病虫害后,被告是否按约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如未能及时提供技术指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原告种植茶树菇发生病虫害后产生的损失金额认定为9471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一级菌棒的产量,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一级菌棒的产量为9两到1斤1,本院认为对涉案菌棒的产量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首先,毛某、张某作为原被告双方各自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普通菌棒在配方好、管理好的情况下一般6个月左右可以产鲜菇7两至8两,如果要采一斤以上,后期投入成本较高,并不划算。尽管两位证人所种植菌棒并非涉案一级菌棒,但说明普通菌棒在较为成熟的技术管理下产量为7至8两,而原告作为第一次种植菌菇,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均有所欠缺。其次,从种植一级菌棒的心理预期分析,一级菌棒购入成本2.8元/袋,协议约定的最低回购价为3.5元/��,如产量达到8两,刚好为菌棒的成本。尽管原告投入种植时还有其他的成本,但考虑到签订协议时茶树菇市场价远高于3.5元/斤,本院认为产量达到8两即能拥有盈利预期。综合上述两点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种植茶树菇的情况下,技术、管理方面存在经验的欠缺,一级菌棒产量虽高于普通菌棒,本院认为涉案一级菌棒在原告种植下应有的平均产量为8两较为合理。另,对2015年茶树菇的回收均价认定,本院认为应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以及两位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12张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36张收款收据)比较分析可得,两份证据反映出的2015年6月、7月、9月、10月茶树菇单价情况一致,仅仅是出售方不同,不存在矛盾。而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自行制作的账单5份,反映的茶树菇单价情况基本上也与原告提��的136份收款收据一致。进一步分析,136张收款收据系2015年4月到10月的茶树菇单价情况,其中4月单价约为4.2元、5月单价约为3.6元、6月单价约为3.5元、7月单价约为3.5元、8月单价约为3.8元、9月单价约为4.1元、10月单价约为4.3元。上述7个月被告从原告处回收茶树菇的单价显示,2015年4月至10月茶树菇市场均价约为3.85元。同时结合两位证人的陈述,2015年茶树菇市场价格很低,只在春节期间有过短暂的5元/斤以上的价格,从清明后(2015年4月5日为清明节)就好长时间在3.4元/斤、3.5元/斤左右,有一段时间甚至卖到3块以下的,2.8元左右,是亏损的。本院认为,尽管从原告提供的136份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据、账单上看,2015年4月至10月茶树菇均价约在3.85元,但考虑到清明后市场价格低于3.5元,甚至有2.8元的低价情形,被告按约以3.5元向原告回购并不能证明当时市场价格���到3.5元,同时结合两位证人陈述2015年茶树菇市场行情为近几年以来最差的,最低的时候3元左右,一般在3.4、3.5元,本院酌情将2015年茶树菇均价认定为3.6元/斤。综上,90000袋一级菌棒原本产出的茶树菇价值应为259200元(90000*0.8斤*3.6元/斤),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茶树菇收入164488元,其损失金额为94712元。原告茶树菇爆发病虫害后,被告是否按约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显示,2015年9月份病虫害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号左右和9月28日均打电话要求被告到现场帮助解决问题,而被告直到国庆假期结束以后才到原告处,期间相隔近20天。根据证人毛某的证言,国庆前原告种植的茶树菇已经大片死亡,下面架子上的菌菇40%-50%长了菇虫,而菌菇大片死亡的原因系原告喷洒了灭蚊的药水(菌菇不是虫子吃死的,虫子是吃营养菌丝,不是吃菌菇)。本院认为,在原告茶树菇病虫害爆发严重且多次致电被告求助的情况下,被告相隔近20天才到达现场应认定为未能按约定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一合同性质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被告应当提供茶树菇栽培的技术指导,这不仅包括日常种植的技术,也包括防治病虫害的技术经验,原告应确保生产场地符合茶树菇栽培要求,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进行管理生产。本案中被告未在原告爆发严重病虫害时及时提供技术指导,而原告在病虫害爆发后使用灭蚊药水进行防治致使菌菇大量死亡,亦属处置不当,同时,根据庭审可知,茶树菇种植流程为20天一个周期进行循环,一茬菇摘完就进行消毒(用磷化铝进行熏),浇水出菇,而日常消毒的过程和效果会影响病���害爆发的概率及严重程度。虽然原告也是用磷化铝进行消毒,但本院认为被告教授技术后每个种植户的掌握程度和实际操作水平不一,原告第一次种植茶树菇在实际操作和经验方面会有自身的劣势,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在种植管理方面无失误,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推定损失为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且考虑到原告作为种植户的抗风险能力较差,本院综合考量后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94712元*60%=568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平损失56827.2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建飞家庭农场承担610元,由原告徐国平承担1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群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