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军伟与邹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伟,邹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63号原告贾军伟,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邹银山,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户籍为正阳县。原告贾军伟诉被告邹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伟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邹银山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邹银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贾军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邹银山偿还货款24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银山承担。被告邹银山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军伟在正阳县真阳镇经营销售一农机门市部,被告从事建筑生意,双方通过买卖互相认识。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邹银山到原告贾军伟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一台铲车价值24400元,被告邹银山当时给原告贾军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欠款人:邹银山2013年12月27日…”。此款经原告贾军伟向被告邹银山催要,被告邹银山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贾军伟将自己经营销售的价值24400铲车出售给被告邹银山,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邹银山,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邹银山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贾军伟货款的义务。被告邹银山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贾军伟,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贾军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银山偿还所欠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军伟货款贰万肆仟肆佰元(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邹银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