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邵明忠、牛月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明忠,牛月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明忠,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月发,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邵明忠与被申请人牛月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明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认定再审申请人邵明忠不和睦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牛月发当庭承认再审申请人邵明忠没有侵犯其土地,说明其不存在过错,被申请人牛月发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一、二审法院作为赔偿依据的《法医鉴定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伤情相符;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牛月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二审法院理应对其处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法庭调查中,再审申请人邵明忠已陈述有证据证明垒墙的土地是自己的,但分配时,并没有纸质的证明,需要法院调查,再审申请人邵明忠虽没有书面申请,但其当庭已做了明确陈述,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邵明忠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共9页),证明垒墙的土地是自己的,其是××人,证人程某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牛月发的伤是其造成的,也证明法医鉴定书是伪造的,通过照片说明被申请人牛月发的伤和鉴定书是不相符的。被申请人牛月发质证认为,提交的材料既不是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6]0630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被申请人牛月发左额部、右前臂远端尺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鼻背部肿胀,左眉外侧、右膝关节、右小腿前侧中段表皮剥脱,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邵明忠提交书面材料欲证实该鉴定文书系伪造,与实际伤情不符,但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公(青菏)行罚决字【2016】00016号显示,双方发生殴打致被申请人牛月发受伤,再审申请人邵明忠也未提供被申请人牛月发伤情系其自伤或诈伤的证据,双方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平和协调处理,不应以厮扯甚至厮打相向,被申请人牛月发采取过激行为,从而导致双方发生厮打,亦有过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邵明忠称被申请人牛月发行为构成刑事责任,可以另寻法律途径,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案件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邵明忠并未提供书面调查申请,其亦予以认可,一、二审法院也考虑到被申请人牛月发对于引发双方厮打的过错,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明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忠审判员 蒋玉锁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小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