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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爱祥与袁深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祥,袁深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123号原告刘爱祥,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深深,男,汉族,,住灵宝市北区。确认地址:灵宝市北区凤凰城。原告刘爱祥与被告袁深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祥的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深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24盘,总价款19507元,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电线款19507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袁深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深深从原告刘爱祥处购买电线未付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袁深深向原告刘爱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京电线厂刘爱祥电线款壹万玖仟伍佰零柒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发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予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爱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深深偿还原告刘爱祥货款195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袁深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