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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守家与陶雪峰、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家,陶雪峰,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59号原告:周守家,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陶雪峰,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763-3。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守家与被告陶雪峰、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守家,被告陶雪峰,被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942.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陶雪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十级。被告陶雪峰驾驶车辆为被告大明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雪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大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应该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7时16分,被告陶雪峰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了昆山市开发区太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曦北苑西门口右转弯时,客车右侧前门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周守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守家不负事故责任。苏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明公司,被告陶雪峰系被告大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周守家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所需一次性修复费用为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守家被送往昆山宗仁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不全性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286.8元,其中原告周守家自行负担574.5元,被告大明公司垫付712.3元。2017年4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守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周守家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45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较为适宜。原告周守家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周守家于2012年4月开始在昆山连续缴纳社保至今,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昆山三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周守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显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7169.9元、7169.9元、7962.12元、7358.09元、7975.38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7802.95元。原告周守家伤后四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7176.88元、1368.9元、7940元、8000元,合计24485.78元。原告周守家与彭晓燕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周守家与彭晓燕于201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周歆婷,周歆婷的登记户籍地为东海县驼峰乡××号。原告周守家提供周歆婷的昆山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服务券和体检手册、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昆山市开发区兵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期体检结果报告单,以证实周歆婷跟随父母长期在昆山居住。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定损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银行卡流水单、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体检报告单、体检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雪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守家不负责任。因被告陶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周守家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陶雪峰系被告大明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守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此次受伤共发生医疗费1286.8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45日应该给予营养支持,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伤后30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02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120日为误工期限,但原告在伤后并未实际休息120日。原告在事发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7802.95元,按照该标准计算4个月(120日)的工资应为31211.8元,但原告伤后四个月的实发工资为24485.78元,工资收入减少6726.02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26.0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468元,原告定残时其婚生子周歆婷尚不满1周岁,应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周歆婷应由二人抚养,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守家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54.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计353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14336.8元。超出部分10018.0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守家合计124354.82元。被告大明公司为原告周守家垫付医疗费712.3元,该费用视为被告大明公司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大明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周守家各项损失为12364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守家各项损失共计123642.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周守家指定的账户:苏州银行昆山支行,开户名周守家,账号62×××6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71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开户名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大明金属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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