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金星与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053号原告:包金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古达木,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代丽,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包金星与被告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欠据,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可是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现在因资金周转存在问题,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可是被告仍未能还款。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权益。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丽辩称,自2015年秋天开始我与原告同居生活,当年我跟原告说生活有压力让他给我点钱,先给了10000.00多元,后给30000.00多元。就这些钱,其他都是共同生活所产生的费用。我在三中附近招学生,原告大吵大闹,当时有别人,碍于面子我就给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2016年秋天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原被告同居生活的起止时间?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否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在借据当中明确写明是借用,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我签的,但是都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围绕争议焦点二、三双方均无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7万元是分两次现金给付的,剩余款为打工挣钱全部交给被告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100000.00元的借据当中30000.00元是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打工挣得的款项,交于被告,因此该款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只向原告借款40000.00万多元,且100000.00元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应认定为7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金星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代丽负担775.00,原告包金星负担375.00元,剩余1150.00元退还原告包金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