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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胜与赵维、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赵维,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312号原告:李胜男,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维,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莹,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胜男与被告赵维、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债务人赵维及张莹(夫妻关系)以银行吸储为名2016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走20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于2016年8月21日归还。然而,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维及张莹偿还原告李胜男人民币200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维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莹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转账所述款项给被告。证据二、微信截图1张,证明赵维的微信号码。证据三、借条打印件1张,证明其借钱给赵维的数额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维、张莹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对原告陈述当庭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维与被告张莹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赵维因银行理财,向原告打借据借款2000000元,并通过微信将借据发送给原告,借据约定被告赵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8月21日一次性归还。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74的农行卡向被告张莹名下卡号为62×××71的农行卡账户转入2000000元。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38××××4309属于被告赵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无论该合同是书面还是口头约定,当事人均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与被告赵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给付被告张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维、张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维、被告张莹返还原告李胜男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维、张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人民陪审员  苏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