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淳天与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淳天,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857号原告薛淳天,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郭来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荐,男,汉族,1975年出生,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淳天与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0104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薛淳天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终9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淳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荐、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通冠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844《融资销售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110107的《融资租赁合同》;3、判决被告通冠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沃尔沃360挖掘机)超值及其他费用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冠公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冠公司支付首付款483617.5元,购买沃尔沃360挖掘机。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通冠公司、被告沃尔沃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56609.61元,之后每月20日支付租金531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沃尔沃公司支付首付款483617.5元,累计支付租金400036.43元,二项共计883617.5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通冠公司以原告未向被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为由,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拖走。按照原告与被告通冠公司、被告沃尔沃公司三方的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通冠公司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了原告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超值价值及其他费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冠公司辩称,第一,该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在被告沃尔沃公司,第二,该设备是被谁拖走的,被告通冠公司也不清楚,第三,被告通冠公司是为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替原告向被告沃尔沃公司垫付1718638.92元租金及利息。被告沃尔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通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月9日,沃尔沃公司与通冠公司签署权益转移协议,通冠公司向沃尔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回购款项543194.27元后,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至通冠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薛淳天(乙方)与被告(甲方)通冠公司签订《融资销售合同》一份及四份附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由其指定的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总价款200万元。”第二条约定:“1.乙方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836175元,余款(即融资额)1663000.00元由乙方以向融资租赁出租人被告沃尔沃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形式支付。管理费、手续费收取后,不再退还乙方。乙方有逾期归还甲方欠款、融资租赁公司月供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逾期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2.乙方出现两期以上(一期为一个月或一个还款阶段,累计计算)不归还融资租赁公司月租金的行为,导致甲方为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垫款,自乙方达到本条件之日起,甲方可对乙方车辆进行取回,无须提前通知乙方,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代垫款项,因车辆取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甲方取回车辆十日内,一次性将到期及未到期的融资租赁租金等款项结清,逾期不处理的,甲方可将车辆变卖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5.乙方未按照附件2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甲方欠款,以及有逾期归还融资租赁租金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一旦违约,甲方即有权对乙方车辆进行锁机”。同时,合同附件1《购车人特别声明》中载明“1.合同是在本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对我施加任何外在的影响;2.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我全面、详尽的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其内容;3.我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尤其对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第一、二、四、五款进行了详细的理解并接受;4.我自愿承担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薛淳天作为购车人在该份声明上签字捺印,落款日为2012年9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作为该合同的附件2,该附件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甲方volvoEC360BLC挖掘机一台。车辆总价200万元,约定首付款483617.5元,实际支付400000元。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仍有83617.5元欠款未结清,乙方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83617.5元,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还款,应按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2日,被告沃尔沃公司与原告薛淳天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及四份附件,在该租赁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就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期间、租金、租赁设备的购买、交付、保险、违约责任等21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协议附件1中,双方对租赁期间、首付款及租金又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期间以《设备交付接受证明》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交付接受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首付款为40万元。首期租金为56609.61元,每期租金53154.2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付,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双方在其他附件中对扣款的授权、其他还款方式、设备的交付证明等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通冠公司与被告沃尔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就涉案挖掘机的买卖进行了约定。至此,原告、被告通冠公司、被告沃尔沃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就涉案挖掘机买卖形成了融资租赁关系。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原告薛淳天先后分两次向被告通冠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483617.5元;截止2013年9月5曰陆续支付了7期租金本金及利息400036.43元,巳付款总计883981.50元。由于原告违约拖欠应付租金,原告与被告通冠公司协商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冠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薛淳天(客户名)2012年9月28日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机型/序列号volvoEC360BLC/37286)因客户的请求,截止2013年8月21日,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为其向金融公司垫款(包括月供及首付欠款)175342.39元,滞纳金19576.20元,总计194918.59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之前必须还清所有欠款。本人承诺以下还款计划:1、2013年8月24日偿还10万元;8月31日之前还7万元;2、2013年9月20日偿还10万元;3、2013年10月20日偿还13万元。如不能按照上述承诺偿还欠款,同意贵公司按照约定对挖掘机设备采取停机、拖车等措施,并同意进一步釆取诉讼、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律手段,并自愿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本承诺与贵公司要求的还款时间不符,以贵司要求的还款时间为准。特此承诺,承诺人薛淳天。”此后,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此后,原告又向被告通冠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薛淳天名下序列号EC360BLC/37286的挖掘机逾期严重,本人自愿于2013年12月12日晚24时前将挖掘机送回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承诺人:薛淳天。”嗣后,原告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上述承诺,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度给付各期租金,被告通冠公司按照三方约定的内容替原告向被告沃尔沃公司累计垫付了6期租金本金及利息计374436.23元。被告通冠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12月13日,派人将涉案挖掘机从原告处自行取回。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诚实守信,信守自己的承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在支付了首付款,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涉案标的物后,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分期付款款项,又多次违背自己的承诺,致使被告通冠公司扣回设备,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责任显然在原告。因此,被告通冠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取回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通冠公司的融资销售合同、与被告沃尔沃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上述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因为被告沃尔沃公司已经与被告通冠公司签署权益转移协议,涉案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通冠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沃尔沃公司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沃尔沃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冠公司返还标的物超值部分及10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的涉案标的物总价款20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沃尔沃公司支付租金883981.50元,被告通冠公司应当替原告向被告沃尔沃公司垫付的租金为1116018.5元,被告通冠公司取回标的物后以1400000元出售,减去应当垫付的租金1116018.5元,尚余283981.5元,被告通冠公司应当将剩余款项283981.5元,退还原告。由于原告自己不只一次违背承诺、不只一次违约,并就涉案标的屡次在本院诉讼,在耗时、耗力、耗财的同时,增加自己的诉累,耗费被告的精力,又耗费法院的审判资源。原告对自己多次的不守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及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淳天与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销售合同》。二、解除原告薛淳天与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薛淳天28398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薛淳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兰州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