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077号原告:蒋某,女,195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蒋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星、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近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贺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所说的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一些纠纷,但都是婚姻生活中一般的家庭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用积极理性的态度来处理夫妻关系,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