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曹士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士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士会,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霸州市。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士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士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曹士会伙同高某、陈某(二人均在逃)驾车到香河县安平镇周庄村周某1家中,使用压力钳将门锁破坏,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黄金兔子、一个价值人民币3382.3元的黄金锁、一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项链及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纪念币。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曹士会伙同高某、陈某驾车到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尹某家中实施盗窃,尹某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一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镯、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玉石手链及一对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珐琅瓶;到香河县安平镇谢屯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李某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银手镯、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金戒指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零散香烟;到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王某家中被翻乱,未盗得财物。案发后,曹士会的亲属己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周某1、尹某、李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曹士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士会供述,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陈某开车带着他和高某来香河盗窃,他们用事先准备的压力钳将门锁铰开后进屋盗窃,一共进去了三家,他只记得有钱,其他盗窃的物品记不清了。在6月初的一天早上他们再次来到香河盗窃,他们到了一家,用上述方法进入那家厢房用撬棍撬开了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10000元现金及黄金锁等物品。2、被害人周某1陈述,他家住在香河县安平镇周庄村。2016年6月2日早上8点半他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厢房的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100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被盗。3、被害人周某2陈述,她是周某1的儿媳妇。2016年6月2日他们家被盗的首饰包括一个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黄金兔子、一个价值人民币3382.3元的黄金锁、一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金项链及一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纪念币。4、被害人尹某陈述,她家住在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2016年5月19日9时50分左右她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一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玉镯、一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玉石手链及一对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珐琅瓶。5、被害人李某陈述,她家住在香河县安平镇谢屯村。2016年5月19日8时40分左右她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8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银手镯、一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黄金戒指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零散香烟。6、被害人王某陈述,她家住在香河县安平镇西贾庄村。2016年5月19日9时左右她发现她家门锁被盗,她进屋后看到正房及大衣柜被翻乱了,但里面的东西没有丢。7、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曹士会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高某、陈某二人均在逃。9、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士会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10、被告人曹士会的辩护人提交的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曹士会的亲属己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周某1、尹某、李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曹士会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士会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士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曹士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曹士会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士会的辩护人提出的曹士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己代其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曹士会判处较短刑期的量刑请求,因曹士会系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对其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对曹士会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士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曹士会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士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曹士会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