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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利军与孙彦军、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军,孙彦军,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17号原告:李利军,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宾川县林业局职工,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被告:孙彦军,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被告:张琴,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原告李利军与被告孙彦军、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经查找被告孙彦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孙彦军仍未出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军、被告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以利率1%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从2017年1月14日以月利率1%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我与被告张琴、孙彦军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之间相处还很好,平时也有一些交往,但相互之间没有长期欠账的情况,最近一年多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生活中出现经济困难的情况开始多起来,经常向朋友借钱周转,2015年10月13日被告孙彦军称,需要付工程款想和我借款贰万元,并特别叮嘱与我借款一事不要与被告张琴讲,使用期限一星期,于是我在金达路口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5100.00元现金于2015年10月14日交给被告孙彦军手中。当时被告孙彦军打给我一张20000.00元的现金借条,2015年10月14日我通过支付宝转到被告孙彦军农业银行6228453346005482161的储蓄卡上了4900.00元,被告孙彦军共计向我借款贰万元整,从哪以后被告就经常不在家,手机无法接通,到了2016年8月5日我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孙彦军不在家,被告张琴在家,我把借款事实及经过讲给张琴,张琴说孙彦军不在家,现在家里也暂时没有钱还我,需要等孙彦军回来,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张琴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事实包括孙彦军向李利军借款我不清楚,大概2016年9月左右李利军到我家找孙彦军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孙彦军经常不在家,听说经常在外面赌博,当天原告也没有找到他,李利军才与我说孙彦军的借款事实;借了多少钱我一概都不清楚;我与孙彦军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面所写婚前所有债务由孙彦军偿还;另外我自己经营的冷饮店一年经营收入30多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所以这笔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当偿还。被告孙彦军未到庭应诉。原告李利军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李利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5、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u盘一个(原告陈述所载内容为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一份;另包括录音三段;第一段录音是2016年6月10日本人与孙彦军的电话通话录音;第二段与第三段录音是2016年9月1日本人找张琴要款的录音,录音时均未告知对方)。被告张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张琴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离婚证一份;3、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张琴陈述该证据原件在鑫鑫公司,无法提交)。5、夫妻财产约定一份。本院出示本院向孙玉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张琴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及u盘中所载的原告与孙彦军的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与张琴的通话录音是原告找张琴闲时说卖老人的房子的录音。本院认为,被告孙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所载内容、被告张琴提交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张琴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彦军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利军提出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孙彦军向李利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利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时,孙彦军叮嘱李利军,让其不要告知被告张琴,李利军亦未告知张琴。借条出具后,李利军向孙彦军交付了借款(其中的490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孙彦军向李利军支付了手续费及利息共400.00元。2016年6月,李利军电话向孙彦军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12月4日到宾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利军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所作的陈述,已经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孙彦军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彦军向原告李利军借款后,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现被告孙彦军仍负有法定偿还义务。故原告李利军要求被告孙彦军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李利军要求被告孙彦军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李利军未举证证实除孙彦军已支付的利息外,双方另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彦军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张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借款时,孙彦军叮嘱李利军,让其不要告知被告张琴,李利军亦未告知张琴,据此,应认定被告孙彦军向原告李利军的该借款为被告孙彦军的个人债务进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利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李利军负担49.00元,被告孙彦军负担3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单明标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