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欢,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苏03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欢及辩护人杨潇、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24日,苗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欢欲购买K粉(氯胺酮),被告人周欢依约在徐州市区共享网吧门前,销售给苗某1克氯胺酮,苗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周欢人民币500元。二、2016年7月1日,苗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欢欲购买K粉(氯胺酮),被告人周欢依约在徐州市淮海西路星美电影院门前,销售给苗某1克氯胺酮,苗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周欢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7月6日,苗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欢欲购买K粉(氯胺酮),被告人周欢依约携带2克氯胺酮,至苗某指定的丰县公安局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份。综上,被告人周欢共计贩卖K粉(氯胺酮)3次,合计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欢的供述;证人苗某、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欢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周欢上诉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在苗某的恳求下,帮助苗某从三多处代购的毒品而非贩卖。第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虽然前往了约定地点,但并未交易毒品,而是给苗某送标书的,至于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的,而非贩卖行为。综上,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年幼子女需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第一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欢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并未交付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第二辩护人认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周欢虽然将毒品带到交易现场,但并未交付给苗某,系犯罪中止。周欢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苗某,具有立功情节。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欢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欢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系代购毒品的行为,而非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周欢供述称,其与苗某均是吸毒者。从2016年3月底开始,其先后从苗某手中购买K粉65克。6月初,因苗某的家人知道苗某吸毒后,既不让苗某出门,也不给钱。苗某搞不到K粉后,就通过微信给其转了500元,向其求购K粉,一共从其手里买过四次毒品。上述供述,也得到了苗某证言的印证。因此,其代购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欢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未交易毒品,带入现场的K粉系供自己吸食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2016年7月6日,苗某通过微信让上诉人周欢给他带一小包K粉过去,顺道带上门窗标书,并称下午发工资,把上次欠的钱一并转过去。随后周欢带着2克K粉,根据苗某提供的交易地点截图,赶到了丰县公安局附近。后苗某安排一名监理取走标书,发现袋中没有K粉,遂通过微信询问上诉人周欢为啥没有把K粉放入袋中,此时周欢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克K粉。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周欢依约带着K粉已至交易地点,至于采取什么给付方式,不影响即遂的成立,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致使交付未能完成。因此,既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上诉人周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公安机关之所以能够在交易地点抓获上诉人周欢,系公安机关已经通过技侦手段掌握了苗某与上诉人周欢准备毒品交易的地点,并当场将上诉人周欢抓获。此时的苗某也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只是通过周欢的手机微信把苗某约了出来,而非通过上诉人周欢提供线索抓获的苗某。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销售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荣 凯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时康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