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国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盛,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盛醉酒驾驶0927245号方向盘式拖拉机沿S270线由S272线往鹤山市龙口镇金某方向行驶,至S270线龙口中学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碰撞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黄国盛被闻讯前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黄国盛血液酒精浓度为165.48mg/100ml。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国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国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黄国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黄国盛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身份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国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国盛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国盛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