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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严逸费等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严逸费,周锡良,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初8号原告王建华,男,195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严逸费,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周锡良,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北塘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月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严逸费、周锡良(以下简称三原告)因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大街街道)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系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业主,被告北大街街道未依法成立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理由为:一、2016年7月29日出公告宣布成立康桥丽景第五届业主大会筹备组。2016年8月15日,报名的12名业主经街道审查后,由6名业主成为候选人。2016年8月19日,被告北大街街道未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对报名业主组织小区广大业主进行推荐,而是组织审查合格的6人投票,选出其中4人作为筹备组人员。二、2016年8月19日的《公告》中,筹备组7名成员中只有4名业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三、被告北大街街道未到各楼号去组织业主推荐和选举各楼的业主代表,而是采取报名后再分配的方式,与规定不符。四、2016年11月4日,被告北大街街道张贴的将于同月19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公告及康桥丽景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采取书面业主大会投票,2016年11月7日张贴的将于同月16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公告,上述公告均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北大街街道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成立的康桥丽景第五届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违法。被告北大街街道辩称,一、其在筹备成立康桥丽景第五届业主大会过程中系行政指导行为,该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其于2016年12月7日已发出《公告》,终止康桥丽景小区筹备组的一切相关工作。三、其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于2016年7月29日公示《康桥丽景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产生办法》。根据该办法,采取对自主报名的业主进行投票推选,未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8月15日再次发出公告,公示对候选人进行推选。四、已于2016年12月7日针对人数未达到60%等事宜作出终止公告。五、业主代表是按照《小区业主代表产生办法》产生的。条例虽规定90日内召开,但并非必须,在本次筹备过程中,由于计算失误,出现超出三天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康桥丽景小区部分业主向被告北大街街道递交《申请报告》,申请成立康桥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街道锡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锡澄社居委)发布《公告》,告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相关工作,并附《康桥丽景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产生办法》及《筹备组工作职责》。2016年8月19日,锡澄社居委发布《公告》,公告筹备组的业主成员名单及康桥丽景新一届业委会筹备工作组成员名单。2016年12月7日,锡澄社居委发布《公告》,内容为:1、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筹备组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此次康桥丽景小区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六十。2、书面业主大会进行过程中,在事先未告知筹备组的前提下出现非本小区业主的人员参与选票发放及让业主投票的情况。基于以上情况,终止康桥丽景小区筹备组的一切相关工作,适时再启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工作。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本案中,三原告不服北大街街道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成立的康桥丽景第五届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即对2016年8月19日锡澄社居委发布的《公告》内容有异议。该《公告》系被告北大街街道等部门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相关规定所作出的程序性行为,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如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应由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现筹备组的相关工作已终止。综上,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严逸费、周锡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