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敖成书、高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成书,高某2,李成多,高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成书,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艳,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7453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78年8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多,女,1982年9月3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法,系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663。原审被告:高某1,男,200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高某2(高某1之父),男,1978年8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法,系贵州理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663。上诉人敖成书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及原审被告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成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艳,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法,原审被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成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4428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2010年,高某2与案外人高某3(系高某2堂弟)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第一次借款20000元用于高某2家盖房。第二次借款98000元是高某2和高某3合伙买车,故总借款为118000元,当时有书面借条并约定利息为2%。在2014年6月30日两被上诉人、案外人高某3与上诉人结算利息,利息共计8496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9960元。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高某3说没有钱支付,利息39960元给不了,在上诉人的本金上再加4000元,如2015年6月30日还清,就不支付利息了。如到期不还,按原2%的月利息支付给上诉人,所以就写下了122000元的借条,当时就把原借条销毁。高某3说他还40000元,以后的借款与他无关。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同意高某3的请求,所以才有高某3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出具该122000元借条时,两被上诉人信誓旦旦地说没得事,如他们还不起,由他儿子来偿还,所以被上诉人高某2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儿子高某1的名字。出具该借条的当天,高某3拿了40000元还给上诉人,所以现两被上诉人还欠82000元本金及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未还清82000元的利息。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高某2索要利息,共得到被上诉人高某2支付的利息45000元。这些利息是零散收取的,没有打收条给被上诉人高某2。如果上诉人不照实说出,两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可见上诉人是一个诚实信用的人。2、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2%不予认定,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从借款开始时的书面约定后到口头约定是存在的,且是一直按照约定支付45000元利息的。被上诉人高某2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口头约定2%利息。3、原判将上诉人因诚信说出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45000元认定为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了口头约定利息为2%并支付45000元利息,上诉人也是一直按2%利息收取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一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还把案外人高某3叫去作证,一审法院还对高某3进行询问,但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对证人询问的信息。高某2、李成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1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敖成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及利息44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后高某2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122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持(《借条》上无落款时间),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条》出具时,高某1不在场,李成多在场,高某2在“借款人”一栏除了签自己的名字外,还签了李成多、高某1(高某1系高某2之子)的名字。且在出具《借条》当时,高某2、李成多偿还了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2.《借条》出具前已偿还的款项数额,该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2%,高某2、李成多则辩解系无息借款,只是为感谢原告的帮助,愿意在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多偿还4000元的债务。因当事人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在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约定有利息(《借条》上无明确的利息之约定)的情况下,故对原告关于约定有利息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借条》出具前已偿还的款项数额,该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高某2、李成多辩解,《借条》出具前向原告偿还了47000元,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原告则仅认可《借条》出具前偿还了45000元,且该款项的性质是利息。因双方对偿还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高某2、李成多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高某2、李成多关于《借条》出具前已偿还47000元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已偿还款项数额应当按原告自认的金额即45000元进行认定,且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本金(前文已对利息问题进行了阐述),应在本案总的债务中扣减。《借条》确认了本案债务总额为122000元,扣除《借条》出具前偿还的45000元以及《借条》出具时偿还的40000元,现尚欠37000元。另,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2系高某1的监护人,高某2在《借条》上代高某1签名的行为,系违背法律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涉案《借条》对高某1不具有拘束力,高某1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李成多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高某2在出具《借条》时李成多在场,并参与偿还债务,且李成多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高某2一同偿还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由高某2与李成多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李成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敖成书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敖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敖成书负担1068.50元,被告高某2、李成多负担362.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申请证人高某3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敖成书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就涉案118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敖成书质证对证人高某3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审被告高某1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某3的证人证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上诉人高某2共向上诉人敖成书借款118000元,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之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偿还了45000元款项。后经双方进行协商和结算,在原有借款本金118000元基础上增加了4000元利息,高某2向敖成书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22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了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就上述款项偿还了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敖成书与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如何确认。上诉人敖成书主张借款为1180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结算和协商形成了涉案122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称涉案122000元借条是借款118000元当天出具,在借款本金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4000元的好处费形成。118000元是一次借款。经审查,被上诉人高某2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分三次借款共计118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被上诉人高某2在原审中的该部分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自认。其在二审中虽对其自认予以了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本案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敖成书认可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共向其偿还款项45000元。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项是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偿还,故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不应从上诉人敖成书出借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之后双方就涉案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进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应当按照此借款金额进行偿还。扣除借条出具时偿还的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82000元高某2、李成多应予偿还。对于上诉人敖成书要求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本息82000元中包含4000元利息,故本院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二、高某2、李成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敖成书借款本息8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敖成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57元,由被上诉人高某2、李成多负担3065元,由上诉人敖成书负担1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王大权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