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水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水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系邹某女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水清,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水清在本区六指街许桥村王家湾与同湾村民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随后被告人王水清用瓷碗将邹某的左侧面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邹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面软组织裂创,疤痕长8.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水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水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89.90元。被告人王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邹某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水清在本区六指街许桥村王家湾与同湾村民邹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随后被告人王水清用瓷碗将邹某的左侧面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邹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面软组织裂创,疤痕长8.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邹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经依法核实,被害人邹某因被告人王水清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9098.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人民币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63.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水清身份信息,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水清的到案情况及王水清的身份情况。2、证人潘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中午,在本区六指街许桥村王水清家门口,因邹某将王水清饲养的鸭子赶走了一事,王水清、邹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王水清拿吃饭的瓷碗将邹某的脸划破,邹某用喝茶的杯子将王水清的额头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中午,在本区六指街许桥村王家湾,王水清与邹某发生口角并扭打,邹某的脸被王水清拿瓷碗打伤,邹某持保温杯打伤王水清额头的事实。4、被告人王水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中午,王水清与邹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邹某拿茶杯打伤王水清的额头,王水清用吃饭瓷碗将邹某的脸打伤的事实。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证实:邹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面软组织裂创,疤痕长8.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邹某伤后在黄陂区中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098.1元。7、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邹某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水清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水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依法核实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2106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所提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水清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水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王水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水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水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63.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