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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招英与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招英,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920号原告钱招英,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潘瑞云,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江村。负责人潘瑞云。原告钱招英为与被告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招英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潘瑞云以其开办的被告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潘瑞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1‰,归还时本息一次性付息。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该借款用于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日常经营,且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二被告登记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潘瑞云、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潘瑞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4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瑞云向原告钱招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潘瑞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潘瑞云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条中,借款人处仅有潘瑞云签名盖章,但未表明潘瑞云为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负责人或代表人的身份,也未加盖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的印章。本案借款不能认定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为共同借款人,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兰溪市厚仁华联布厂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招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钱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潘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淑斐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陈彩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