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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执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区清梅、陈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清梅,陈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区清梅,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陈金鑫,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区清梅与被执行人陈金鑫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三终字第7号及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金鑫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清梅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陈金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陈金鑫赔偿26282.5元给申请执行人区清梅,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被执行人陈金鑫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执行费29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金鑫在贵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存款26200元,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111.7元,一共29311.7元,申请执行人区清梅表示自愿放弃剩余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此,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三终字第7号及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区清梅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三终字第7号及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小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