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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甘居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甘居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296号原告:张光荣,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居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洪,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77号。代表人:佘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荣诉被告甘居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被告甘居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洪、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李树章长期在沿滩区富全镇街区从事个体搬运工作。2016年11月29日受被告甘居建夫妻雇佣为其收购粮食的搬运工,在押运粮食时,乘坐于收购粮食的川11306**大中型拖拉机所载装粮食货物上,当日17时40分,该车辆行驶至富全镇代寺村八组村道,通过横跨于公路的电缆线下面时,被坠落下来的电缆线刮倒,李树章从该车货箱上坠地受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沿滩区大队自公交沿证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存在,但从上证据不足以查清此事故成因。被告甘居建驾驶川11306**大中型拖拉机搭乘李树章于货箱内,造成在行车中坠落于地死亡是事故主要原因。被告通信服务公司架设、维护管理的通信电缆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主要原因。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李树章死亡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光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张光荣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被告甘居建的驾驶证、川11306**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沿滩区大队事故档案材料、富全镇政府证明、甘金情、曾云成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证人。经原告张光荣申请本院调取了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沿滩区大队本案事故的全部档案、视屏光盘三张、说明一份、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被告甘居建辩称,死者李树章在货箱乘坐时,被告甘居建多次叫其下车在驾驶室就坐未果,被告甘居建在李树章就医期间及死亡后垫付支付了以下费用:医疗费65491.70元、丧葬费50000元、运尸费及穿衣费3180元。目前尚下欠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45294.47元,被告甘居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甘居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李树章明知坐在货箱上有危险,而拒不下货箱就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的电缆线没有达到安全离地标准,且其散坠线刮倒李树章,导致李树章受伤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光荣的诉求过高,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甘居建所垫付的110000余元均是借款,已经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居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12张、门诊发票两张、欠费通知一张、收条原件两张、证人陈先洪、甘居友、代克荣当庭证言。被告通信服务公司辩称,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信服务公司与死者李树章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甘居建驾驶川11306**大中型拖拉机搭载代光芳、李树章(出生于1964年2月2日)及袋装粮食货物由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街方向经富全镇代寺村八组村道往联络镇街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代光芳乘坐于副驾驶位,李树章乘坐于该车货箱所载袋装粮食货物上。当日17时4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代寺村八组村道,通过横跨于公路的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管护的电缆线下面时,乘车人李树章从该车货箱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光荣、被告甘居建及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日,李树章的侄儿向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沿滩大队电话报警。李树章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EICU)治疗,被告甘居建已经支付医疗费63100元及门诊治疗费2391.70元,李树章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2016年12月29日,被告甘居建支付了他人拖运李树章到家所用去的丧葬一条龙服务费、车费、人工费、材料费计3180元,并预付了原告张光荣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树章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树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1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出具自公交沿证字〔2017〕第B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存在,但我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以及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查清此事故成因,特出此证明。另查明:李树章生前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无子女,原告张光荣系李树章妻子。故原告张光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居建已经向本院申请对本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检材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予受理。之后经本院向被告甘居建指定期间另行委托鉴定,被告甘居建没有另行委托鉴定。综合原告张光荣、被告甘居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树章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通信服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光荣主张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的线缆不具备安全高度刮倒李树章导致坠落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居建主张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线缆系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李树章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甘居建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事故中,李树章系受被告甘居建的雇佣为被告甘居建从事上下车搬运粮食工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明确向原告张光荣释明其可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之间进行选择诉讼,原告张光荣选择了以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被告甘居建在驾驶车辆时明知李树章乘坐于货车车厢的粮食上而没有有效阻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导致李树章坠地受伤并死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甘居建应当对李树章死亡后的赔偿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树章明知乘坐于货车车厢的粮食上有坠地受伤危险而不予主动避免,导致其坠地受伤死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减轻被告甘居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光荣与被告甘居建关于李树章死亡后的损失计算的主要分歧如下:1.关于李树章的护理费问题,李树章受伤后救治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EICU),不应当计算护理费;2.关于李树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张光荣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光荣主张李树章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为:11203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4060元;2.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3.丧葬费为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12个月×6个月=27212.50元;4.误工费为误工时间为31天×(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365天=181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6.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94589.60元。被告甘居建已经支付并经本院确定为李树章死亡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91.70元;2.交通等费3180元,以上共计68671.70元。综上所述,李树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不含下欠医疗费)为294589.60元+68671.70元=363261.30元,由被告甘居建承担的数额为363261.30元×70%=254282.90元,被告甘居建承担的部分254282.9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8671.7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张光荣13561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光荣赔偿款13561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甘居建负担2560元,原告张光荣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隆洲 微信公众号“”